员工签保密协议后离职 起诉老东家要求补偿“保密费”

来源:中新浙江网

约定了竞业限制但要求提供补偿款时却被拒了,嘉善的周先生不得不为这事打起了官司,日前周先生将老东家嘉善一家新技术公司诉至嘉善法院索要万元 “保密费”。

周先生诉称,2008年7月,新技术公司与他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还与他签订了一份《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承担二年不竞争义务的对价,公司同意依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在二年内按一定的金额逐月支付给周先生。

合同签订后,周先生作为一线操作工在公司上班了。但是好景不常,因为矛盾2010年3月周先生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周先生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开始签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开始生效,自己按照该协议没有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遂于2010年4月起向公司讨要竞业限制约定的经济补偿款,没想到被公司拒绝了。

2011年3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新技术公司与周先生关于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及竞业限制协议终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之后,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东家支付其在15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6875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新技术公司坚持认为周先生系一般工人,非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不同意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从法律上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后,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新技术公司与周先生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而竞业限制的合同对劳动者的约束很大,劳动者一旦签订了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会在一定的时间、区域内不能从事与原单位有关联的工作,否则,劳动者就可能要向原单位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劳动者在就业时相对属于弱势群体,要不要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一般是由用人单位决定的。周先生虽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但作为一线操作工也会在工作中接触到一些公司的独特工艺、独特流程、特殊配方等等,既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也要按合同履行,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事后认为劳动者不符合竞业限制人员而拒绝支付。

案件经多次协商,在新技术公司支付给周先生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周先生撤回了起诉。

短评:在如今的商业运作中,竞业协议与保密条款是被普遍应用的工具。相对于员工,企业往往在这些协议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为前员工离职而导致泄密的事件屡见不鲜。案例中的员工因为严格遵守了竞业协议而要求企业支付因竞业协议而产生的损失,相关的案例在以往的法律判决中都比较少见,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离职员工保密与泄密工作在实际执行中的困境。离职并带走商业机密,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并且十分难以防范。IP-guard建议,企业在员工离职之前,应该严格对其行为进行审计,尤其是可以接触到高机密信息的雇员,以防止核心信息泄露。毕竟类似案例中这位有职业操守的前员工,可谓少之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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